醉驾造成乘坐人死亡案例: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案情
2009年5月26日,张某晚上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醉酒驾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将李某撞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
分歧
针对张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是醉酒后驾车将李某撞伤,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性质比较恶劣,虽然其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由于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保险公司若对这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会无形中助长这种不法行为的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伤残费用确定为财产损害的范畴,因此主张保险公司只应基于人道的考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来看,在该条第1款所列的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依法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及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力,以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一般处理原则的例外补充。但是该条款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涵了死亡伤残费用在内?对此,笔者认为,该款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涵死亡伤残费用在内,理由如下:
我国现行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取的是责任限额赔偿制,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又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只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一种类型,并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在内。因此,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